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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5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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