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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1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第四條
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準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第五條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整宅,指本市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主管機關擔任實施者。


第七條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第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住宅最小面積。

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經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得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劃定之。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
  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
  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
  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十三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十分之八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十分之八以上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第十五條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送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第十七條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一、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三.、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四.、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且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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