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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2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 +△F5+△F6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 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 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 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二)△F2: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乘 以原戶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三)△F3:更新地區(單元)公告後,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 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 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四)△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 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 實佐證資料予以核計者為限。
1.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 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 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3.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其額度以法定 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 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 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 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 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六)△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 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 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 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檔案,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 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第二十條 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第一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
二、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康中心、集會場所或供兒童、青少年、勞工、 老人等使用之活動中心。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第二十四條 擬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建築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二十五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築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檔案,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並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辦理。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檔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
一、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 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 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
三、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 書。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第十六條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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