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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2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前項信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權利範圍。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五、信託證明檔案。

六、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

七、信託財產之經營管理及運用方法。

八、信託機構財源籌措方式。

九、各項費用之支付方式。

十、信託收益之收取方式。

十一、信託報酬之支付方式。

十二、信託機構之責任。

十三、信託事務之查核方式。

十四、修繕準備及償還債務準備之提撥。

十五、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十六、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交付及債務之清償。

十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佈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送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第二十三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檔案,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人員,指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募集及發行,或對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買賣決策及內部稽核之相關業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業務。

二、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

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務。

四、特定專用區開發業務。

五、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務。

六、新市鎮或新社區開發業務。

七、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第二十八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第三十條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

二、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改善業務,並協助恢復正常營運。

三、監督及輔導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改善。

四、監督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代為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代為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

三、代為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

四、代為控管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

五、代為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代管事項。


第三十三條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第三十五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準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令之具體事
  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
  照片。

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

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

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

六、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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