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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1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第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佔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 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
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 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 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 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第四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檔案: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核准為實施者之證明檔案。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檔案。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 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檔案。
第五條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參與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
第六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第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第七條之二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之三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前項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地上權、永佃權經設定抵押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第一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佈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為準。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第六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第十條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十一條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二條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築物如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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