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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2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
  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
  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佈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
  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后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
  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
  他必要之業務費。

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六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第十五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者。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

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國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國
  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第十六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裡)辦公處之公告牌。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


第十八條
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後,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佔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更新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二、應領之補償金額。

三、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第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佈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實施者為第一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償金額。


第二十條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二十一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設施,各該事業機構應配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

前項所需經費,依規定由使用者分擔者,得列為工程費用。


第二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


第二十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檔案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檔案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及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抵押權人、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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